臺中市政府107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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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107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2018-11-07T16:14:52+00:002018-11-07|補助類法規|

一、目的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市民於本市合法私有建築物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環境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將太陽光能轉換為電能,並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將直流電轉換為交流電以供用電設備使用;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指太陽能電池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1.5地面平均照度、1000W/m2太陽日照強度條件下)下最大發電量。
(二)私有建築物:指於本市領有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私有建築物(如為農業用途設施者,以畜牧設施及農舍為限)。
(三)自用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與建築物內部電力網路併聯,其生產之電能以供應該建築物負載使用為主;有餘電時得售予市電電力網經營者,其負載用電不足時由市電協同供應。
(四)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與市電電力網併聯,並可傳送電力至配電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其生產之電能全額躉售予該電力網經營者。
(五)設置者: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人,且應為國內團體或自然人。
(六)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公司及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教育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補助方式
(一)補助資格及條件
於本市轄內之合法私有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且於107年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設置者;但經本局依照「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規定公告應裝設用電契約容量10%的再生能源系統之用電大戶,其所有之建築物,不在本計畫補助範圍。
(二)補助標準及適用對象
1.自用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
補助標凖: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萬8千元整,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30萬元整。
2.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
(1)本補助計畫以自用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為優先補助對象,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將視本局當年度受理補助自用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案件情況及是否有賸餘經費,再於本局網站公告受理時間;若自用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申請補助之預算用罄,本局將不再另予公告。
(2)補助標準: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萬元整,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20萬元整。
(三)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設置者)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全新之產品為限。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填妥補助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1.申請人證明文件:自然人之身分證影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商業登記法取得之設立證明文件。
2.太陽光電系統依附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建造執照影本(新建物檢附)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既有建物檢附)。
3.主管機關核發之太陽光電系統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影本。本項文件未檢附者,申請案逕予駁回。
4.如為公寓大廈,除需檢附上開文件外,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助案依受理文號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二)獲得補助之申請人放棄補助時,其他申請人得依排序遞補。
(三)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補助金額時,本局得依所賸餘額核定補助,申請人如欲撤銷補助,應於核定補助日起10日內書面向本局申請撤銷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序位者遞補。
(四)本局應將核定結果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補正。
(五)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或其他計畫補助以1次為限,若向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設置經費百分之五十,如總補助經費超過百分之五十,超過部分款項本局將不予核撥,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六)同一設置場址(指同一門牌地址之合法建築物)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系統補助,以1次為限,如獲得核定補助一經撤銷或逾期未核銷者,不得再次申請。
(七)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以先到先審為原則,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或經費不足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局核定補助函文之日起6個月內且於107年11月30日17時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展延撥付補助款期限,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限視年度預算會計作業而定。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二)。
2.補助款領據(附件三)。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四)。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五)。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影本。(非躉售之自用發電者免附)
8.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9.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太陽光電系統成果相片。
11.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上開文件若為影本,請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申請人用印;申請人因故無檢附繳費證明收據正本者,應檢具切結書並提出說明,經本局核准後得改檢附繳費證明收據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及申請人印章,俾憑審查辦理。
(二)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三)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申請人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理核銷。
(五)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期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六)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七)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或非因本計畫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而自行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局認定確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局本年度及次年度之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七、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1年至5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應予以配合。
(四)申請人倘若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追還補助款。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如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15日內(遇例假日順延1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六)及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八、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九、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